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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案件—DXX强奸、抢劫案
刑事被告人
:DXX
被害人
:ZJF
案件公诉机关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案  号
:包检未刑诉字(2009)11号
检 察 员
:李小芹
案件审判机关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包刑初字第85号
独任法官
:杨芳
案件处理结果
有期徒刑1年零八个月

案件的来源和受理
      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受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包检未刑诉字(2009)11号”DXX强奸、抢劫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指定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为DXX提供刑事辩护,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遂于2009年2月18日指派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陈康律师担任被告人DXX的一审辩护人。。
      执业律师提供刑事辩护服务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重要形式,陈康律师接受指派,担任DXX的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2008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DXX窜至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胜利广场,见被害人ZJF(女,1947年5月生)在一休闲椅上休息,遂上前脱掉自己全身衣服和被害人的外套,欲对被害人ZJF进行奸淫。期间,被告人DXX发现被害人ZJF的上衣口袋中有钱,遂将该口袋里的100多元钱装入自己口袋。后被告人又欲继续奸淫被害人ZJF,遭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DXX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告人DXX将被害人的内裤脱至腿部,又发现被害人内裤口袋中有钱,遂将其内裤口袋里的1200元人民币拿走逃离现场(2008年11月6日被抓获)。
       ——见“包检未刑诉字(2009)11号”起诉书原文(第三自然段)

 

陈康律师对本案的处理

     一、2009年2月19日,陈康律师前往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呈交辩护手续并查阅、复印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
     二、2009年2月20日,陈康律师对材料进行了仔细的分析与研读,初步勾勒出本案所存在的疑点以及对被告人DXX的有利的相关情节和事实。
     三、2009年2月21日,陈康律师前往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DXX,以核实案件相关细节,并认真听取了刑事被告人DXX本人对案情的陈述以及对案件性质的意见。
     四、2009年2月24日9时,陈康律师出庭辩护。在法庭辩论中,发辫辩护意见如下: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担任DXX强奸、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依法查阅了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DXX、并到庭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DXX的强奸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对强奸罪的)处罚。
     起诉书指控:“……。后被告人DXX又欲继续奸淫被害人,遭被害人极力反抗,DXX随即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的下装脱至腿部,又发现被害人内裤口袋里有钱,遂将其内裤里的1200元人民币拿走逃离现场。”
     根据该描述可以认定:DXX出于强奸的故意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已经制服了被害人。(DXX在发现被害人的财物后另起犯意、实施抢劫行为之后)被害人仍处于被制服的状态,但是DXX自动地放弃了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离开了现场)。辩护人这样说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在被害人(当时由于被殴打和咬伤)已经完全失去了反抗的能力的情况下,时值隆冬夜半(约凌晨1—2时)、车辆行人稀少、被害人与被告人又身处胜利广场北部离胜利路和临泉路较远的阴暗处,被害人的呼救也无人听见,因此,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阻碍DXX完成强奸的不利因素。其次,DXX在主观上也是能够充分认识到“其是能够继续完成强奸行为”这一点的。因此,DXX离开现场的行为就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况)”,属于犯罪中止。(至于DXX中止强奸犯罪的原因,是在于其劫获被害人财物之后,客观上具有了通过嫖娼解决性冲动的物质条件,那么在此种情况下,DXX就很自然地不再迫切地需要与一名老年妇女(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所以,就自动放弃了继续完成强奸犯罪。)
     同时,虽然DXX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撕咬被害人的行为,但是,既然被害人本人都不愿意前往医院验伤,而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明被害人伤情程度的相关证据,辩护人就有理由认为:被害人的伤情相当的轻微,那么,就强奸这个以“强行奸淫”为客观要件的犯罪而言,就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DXX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强奸)中止犯,应当减轻(对强奸罪的)处罚。

     二、DXX的抢劫情节较轻,可以酌情(对抢劫罪)从轻处罚
     首先要明确提出的一点是:DXX所实施的抢劫犯罪没有直接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因为在本案中,DXX实施暴力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强奸犯罪去制服被害人,而非抢劫。因此,虽然DXX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必须认识到:这与那些直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者以抢劫为目的而故意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抢劫犯相比,DXX的主观恶性较轻。
     其次,DXX的抢劫行为没有任何的预谋,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蓄意,而是纯属临时起意。这与那些典型的有预谋、存蓄意的抢劫犯罪分子相比,也能说明DXX的主观恶性较轻。
     再次,本案被害人曾在2009年1月9提出赔偿要求,但DXX早在2009年1月6日的笔录中,就曾主动向办案警官提出“请求将其工资(500元)赔偿给被害人”。虽然这500元的数目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但这毕竟是DXX的全部个人财产,而且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这也充分地展示出DXX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DXX抢劫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轻,自供认罪,并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DXX(1991年12月16日生)作案时(2008年11月5日)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依法量刑时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少年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减刑或假释。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DXX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因素,依法应当对DXX的强奸罪减轻处罚,对DXX的抢劫罪从轻处罚。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以及社会主义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制原则,也应当对D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第三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因此,辩护人认为:社会主义刑法是以维护社会安全为根本目的,那么刑罚作为维护社会安全的手段,只要能够达到维护社会安全的效果便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如果不考虑刑法以及刑罚的根本目的而机械地适用“罪—刑”的法条公式,则是背离了我国刑法的精神,将刑罚沦为了一种报复与惩罚的工具,如是者不可取。

     五、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DXX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强奸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抢劫行为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辩护人建议:应当对DXX减轻处罚,并在依法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在两年以内决定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


                                                                 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康

                                                                 2009年2月24日

 

 
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陈康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09年2月26日做出(2009)包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DXX的强奸罪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对抢劫罪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在进行数罪并罚时又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陈康律师前往合肥市看守所征求被告人DXX对的意见。被告人DXX对陈康律师的辩护工作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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