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律师收费标准
发文单位: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司法局
文 号:皖价服[2007]9号
发布日期:2007-1-19
执行日期:2007-1-19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与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以下收费标准
:
一、 计时收费
(一)每小时50—1000元,不足1小时超过30分钟的,按1小时计算;未到30分钟的,不收费。
(二)计费时间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两名及以上律师的,按每名律师的工作时间相加后确定。
(三)计费时间以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具体计算方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上(包括在同一个城市内)的实际时间,以一半计时。
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1、一般刑事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800——3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800——3000元∕件
(3)一审审判阶段………………………1000——8000元∕件
2、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1000——5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5000元∕件
(3)一审审判阶段………………………2000——10000元∕件
3、律师办理刑事自诉案件………………800——6000元∕件
4、律师作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800——6000元∕件
5、办理财产犯罪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按上述标准收费,也可以在犯罪所涉及财产数额的1—5%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但不得低于上述各阶段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
6、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办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二)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5000元∕件;
2、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3——4%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2——3%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1——2%
1000万元以上 ………………………………………………0.5——1%
3、代理执行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代理一审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涉及财产关系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800——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超过10万元的,参照办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二审或重审的诉讼案件
1、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或重审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2、办理过一审又办理二审或重审的,可以酌减,但不得低于一审收费标准的50%。
(五)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申诉和再审的案件
1、代理案件申诉的 800——5000元∕件
2、办理再审案件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按照二审或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六)办理死刑复核案件
1、未办理一审和二审的,按照二审收费标准收费;
2、办理过一审或二审的,按照二审收费标准收费。
(七)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1、代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酌情从低收费;
2、代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酌情从低收费。
三、风险代理收费
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进行风险代理的,在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其它规定
(一)办理案情特别复杂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5倍。
(二)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所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险金,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和经济确有困难,因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或请求赡养、扶、抚养费的,或请求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抚恤金、救济金等,无力负担律师服务费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四)国务院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下浮30%。
本收费标准自2007年2月10日起执行,执行期为3年。3年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重新制定收费标准。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3]23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